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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伟江:褚明剑涉嫌受贿罪案辩护词

励志文章 2020-06-080 lz0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虽然辩护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和法庭有些小矛盾,辩护人如有冒犯,在此表示歉意。但,自由清白对被告人实在太重要,因此,辩护人请合议庭不要因人废言,更不要迁怒,请务必心平气和地对待我们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程序上的问题:

  

  【不管穿什么马甲,都受法律规制】反腐协调小组不是刑讯逼供的挡箭牌。

  根据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和庭上公诉人的发言,对褚明剑5月20日开始进行长达10天的讯问是吴兴区反腐败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纪委。根据其提供的文件,反腐败协调小组是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那么作为反腐败协调小组的成员单位,仍然是执行自己单位的法定职责,这个协调小组没有自己的法定职责,因此,在纪委办公室对褚明剑进行刑讯逼供的,仍然是检察院和纪委,应该适用两高三部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解释。

  其次,纪委也好,反腐败协调小组也好,都是在法律规制之下,既然连侦查机关立案后的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都要排除,那么对于这种未立案即抓人、纪委、检察院所谓协调小组联合办案的刑讯逼供,也一样要适用法律规定。不可能不穿制服的就不排除,穿了制服才排除?

  第三,没有在纪委检察院的长达10天的刑讯逼供,就没有5月30日在检察院的询问笔录。这是一个连贯的过程,不能将其割裂。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说这个案子是吴兴区检察院自行发现的,然而,检方自己提供的证据又明确证明,是吴兴区纪委将案件移交给检察院的,这种自相矛盾的证据,庭上公诉人无法解释。

  事实上,吴兴区纪委在2011年5月20日下午将褚明剑限制人身自由,一直到2011年5月30日下午才被带到检察院。褚明剑在纪委受到长达10天的刑讯逼供,并因此写了供述书,纪委也作了笔录,检察院的第一份询问通知5月30日11点30分,还是在纪委送达给褚明剑的,请问,吴兴区检察院这是贪功,还是为了掩盖纪委、检察院联合刑讯逼供的事实?如果系检察院自己查获请检察院出示在2011年5月20日之前的立案材料,以证明检察院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84条的规定。没有任何举报材料就抓人,让人不免让人怀疑了关于本案是褚明剑得罪了区委书记的传言,传言说区委书记和XX书记、XX长都来自德清县,私人关系很好,本案纪委、检察院的这种做派,确实让人不免生疑。同样,请拿出2011年5月20日之前的举报材料,根据纪委的程序,立案也需要举报材料,不能随心所欲。

  最后,纪委、检察院涉嫌非法拘禁。自2011年5月20日下午被限制人身自由起,吴兴区纪委一直到2011年5月24日凌晨才出具双规手续,这违反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的多条规定。吴兴检察院一开始就参与审讯,但是,不论是纪委、检察院都一直未出具手续。这样非法拘禁一个公民是一种犯罪行为。不能因为纪委的特殊身份而免责。纪委双规也需要出具证件和手续。本案中也没有这类材料,显属违法。

  【协调小组实行双规、双指严重违法】以反腐败协调小组的名义办案程序违法。

  纪委是根据党章行使其权力,根据《中国共产党党章》第44条的规定,纪委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协助党的委员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而检察院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国家公权力。虽然两者的目标有重合之处,但是,却泾渭分明,一个是党内权力,一个是国家权力。《中国共产党党章》还规定了“当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如果纪委可以混同于检察院,那么什么叫司法机关独立负责地工作。如果能加以混同,我们何须成立法院检察院?党委,纪委一统天下即可?公诉人提供的中纪委、中政委文件,明确了各职能机关是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因此,这种以协调小组名义对党员实行双规,对民主党派、非党员实行双指,这是完全违法的,而且对褚开始双规4天没有手续,。协调小组不是正式职能机构,如果变成正式可以行使各种职能的机构,即变为非法机构。而且,协调小组里面成员单位还有法院、财政局、审计局、公安局,如果这个协调小组都可以行使所有成员单位的权力,岂不是变为一个怪物。

  【长达10天令人发指的刑讯逼供】吴兴区纪委和检察院等协调小组对褚明剑实施了刑讯逼供,褚明剑之后的所有口供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关于协调小组涉嫌刑讯是否该适用两高三部的司法解释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凡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规定,并没有排除通过纪委和检察院联合办案,抑或纪委刑讯逼供在前播种在前,检察院取得非法口供收割在后的做法。第二,从常理看,只要是有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管是纪委动手,还是检察院、甚至让黑社会动手,最后只要是通过这个手段取得的证据,都是非法的,都应该被排除。这符合两高三部司法解释的精神,这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三,《中国共产党党章》总纲的最后一段明确阐明,“党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如果纪委可以行动在法律之外,包括《刑事诉讼法》、两高三部不得刑讯逼供的规定之外,那么,党章的规定就落空了。如果纪委违反党章,那么纪委的活动就根本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如果纪委、协调小组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那么请问,纪委是什么?协调小组是什么?太上皇吗?

  【刑讯的时间、地点、方式】

  辩护人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5月30日,褚明剑进看守所时,其臀部坐烂,穿着裤子都能发现溃烂的脓水,这完全可以印证其陈述的,在纪委关押10天,前4天4夜,完全不让睡觉,后6天每天让睡一个小时,其他时间被要求端坐在一个有皮凸点的小圆凳子上,结果人的精神被控制,屁股上也坐烂了。这有证人可以作证。最直接的证据就是纪委的录像。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45条明确规定,“办案人员不准对被调查人员或有关人员采取违反党章或者国家法律的手段”。这种10天不让一个年过52岁的妇女睡觉的做法,简直是令人发指。试问,你们你家没有母亲,姐妹,女儿,你们能这样对待她们吗?中国共产党的党章上虽然没写上人道主义,但是,难道可以不讲人道主义吗?党章第38条明确规定,党内严格禁止用违反党章和国家法律的手段,对待党员,对检察院类似规定,多如牛毛,请问,你们有什么权力这么做?

  据褚明剑说,白鹭迎宾馆,即纪委的办案地点有录像,辩护人已经提请法院调取录像,只要拿录像一查,就可以证明,如此长时间的非法取证,是否存在。根据党内的规定,上级纪委有权检查下级纪委的工作,辩护人同时向浙江省纪委和湖州市纪委反映了上述情况,目的是希望制止这种野蛮办案,先抓人,后取证的执法,辩护人不希望,这种公报私仇,定点清除,打击报复的办案的作风,是非常野蛮的。如果不纠正,湖州党员干部岂不人人自危?

  检察院虽然一再否认其在纪委、检察院实施了刑讯逼供,但是,就是回避、拒不提供最直接的证据,监控录像。在法庭上,对于辩护人和法庭的要求,公诉人仍不肯提供,只提供了一些证人证言和其他间接证据,这种藏匿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拒不提供的行为,违反了两高三部的排除规则第7条,法院应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实体部分的问题,褚明剑是被构陷入罪的。

  

  第一笔,也是最大一笔,所谓购房装修的21万元受贿是明显不存在。

  【21万元纯属构陷】所谓沈学良、陆荣明行贿21万元是编造的罪行,证据严重不足,自相矛盾。而这,是起诉书指控全部受贿25万6千7百元中的最主要部分。

  从检察院提供的主要证据看,褚明剑自逮捕之后,就一直否认这21万元。即便是检方提供的证据看,其之前的有罪供述,和其他证据无法契合。这21万元分三部分详细分析如下:

  【其中10万元】起诉书指控的2005年9、10月份某一天,褚明剑在办公室收受沈学良经手以上海买房子的10万元现金。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缺乏事实依据,和后面的,8万元、3万元一起,都是纪委和检察机关指使人构陷所致。

  现有检方证据,无非是,1,褚明剑逮捕前有罪口供。2,陆荣明证言。3,沈学良的证言,4,田安裕的证言,证言2、3、4这些里面部分内容也被辩护人当作辩方证据。这些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有罪,恰恰,结合辩方证据,证明这21万受贿,根本不存在。

  先看证据的合法性。

  除褚明剑被刑讯外,沈学良和陆荣明同样存在被吴兴区纪委变相刑讯逼供的情况。沈学良不是共产党员,是民主党派,却被纪委双规,羁押,违反纪委的规定。这些证据的取证程序严重违法。对于本案关键证人,陆荣明、沈学良,在侦查阶段,至今无故不让其律师会见,羁押至今,迟迟不移送法院审理,这本身就疑点重重。

  其次,参照《两高三部的死刑证据规则》,对被告人辩护人有异议的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经依法通知不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下面辩护人可以证明,检方提供的证据漏洞百出,根本无法确认。根据最高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141条规定,证人必须出庭,除了未成年人、身患重病,证言对审判不起直接作用的,或其他情况。现在证人沈学良、陆荣明就在看守所,在检方控制之下,完全有能力和条件出庭,检方不让他们出庭,本身就说明了检方的心虚。

  以下是对被告人供述、辩解、以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分析:

  参照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18条,(根据最高法院规定,其他案件可以参照)褚明剑的供述存在以下问题:

  1,褚明剑的前后供述矛盾极大,即便褚明剑的供述和辩解没有按照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解释进行排除,在刚离开纪委时,是有罪供述,离开纪委的控制,到了看守所不久,就开始推翻原来的有罪供述,一直到今天开庭,没有改变过。其反复的原因,能够得到合理解释,符合常理,且和其他证据能相印证;譬如说,上海买房的款项来源,有证据印证,譬如说装修系自己装的,都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

  2,被告人说没有收受这10万元的辩解符合案情和常理。从检方提供的证据看,褚明剑家以女儿的名义,在2005年9月30日在上海签订购买房屋的合同,总价50万元。9月30日支付30万元。公诉方试图将这10万元作为买房首付款的一部分,而辩方提供的关键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丈夫汪永泰的银行卡中,2005年9月23日即提取现金259000元,加上家里的部分现金,系用自己的现金支付前期的30万元。

  而第二期的房款尾款20万元,支付时间已经在汪永泰将湖州的两套房子卖掉后,所得48万元款项,因此也系自己款项中支付。(关于装修款项,也和装修合同,装修公司的证人证言相印证),说明,被告人翻供后的供述和辩解是可信的。这推翻了检方指控用这10万元来支付购房款的说法。

  3,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所谓行贿人的证言不一致。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说的是,2005年9月底,10月份,而所谓授意沈学良送钱的陆荣明8月6日的证言说,“我原来说是2005年上半年6、7月份”,后来改口为“以他们买房子的签协议时间为准”。这个供述是在检方取得褚明剑上海买房合同之后作的(证据显示,2011年7月26日检方取得买房合同),明显存在诱供的嫌疑。所谓直接送钱的沈学良说的送钱时间是2005年下半年,地点在褚明剑的家。时间非常模糊,可信度不高。

  4,而取钱给沈学良的田安裕说取钱是“2005年10月份,钱在去上海的路上看房子,装修的时候送的”。田安裕的证言中认为取款时间是“10月17日取款”,那么,这肯定不是被告人第一次房款付款,因为第一次付款是9月30日,而第二次付款2006年3月的20万元,来源已经很明确,褚明剑家湖州的两套房子已经卖掉,获得款项48万元。

  5,钱是公款还是私人送的?按照沈学良、陆荣明、田安裕的证言,这行贿的21万元,都是公款,而在荣昌公司账上,实际上是没有体现出来,根本不知道帐是如何做的。这不符合常理。起诉书并未明确,到底是谁行贿,如果是荣昌公司行贿,那么就写明,在起诉书上只写了沈学良经手,为什么要犹抱琵琶半遮面?荣昌公司的帐全部在检察院,是否可以让律师查查,这几笔钱到底是怎么回事?或者向法院提供证据,看看,这21万元,账目如何体现?

  6,三个行贿人自己的指控犯罪和证言(本案)有利益冲突。三位所谓的行贿人都涉案贪污荣昌公司的款项,在检察院和纪委的引导下,如果他们把贪污的款项说成向褚明剑行贿一万,(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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