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难点问题解读
【摘要】 《刑诉法修正案》的审议通过,不仅丰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典的内容,也及时有效地回应了刑事司法改革中的若干重大疑难问题,对进一步推动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要围绕《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基本规范与执行、缺席审判程序的正确理解等热点难点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和依法适用。
【中文关键词】 刑诉法修;改两法衔接;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缺席审判程序
“刑诉法修正草案”在2018年4月、2018年8月、2018年10月经立法机关三读后,2018年11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刑诉法修正案》)正式审议通过,对原《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的18个条款进行了修改,新增的条款为16条,总共作出26项的修改决定。借此,也将现行《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规定的290条,增加到308条。这是目前规模最大、涉及面最广的一次修正。
《刑诉法修正案》增设了缺席审判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刑事速裁和值班律师制度。这是重大的历史性进步。缺席审判制度对反腐斗争有积极的贡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刑事速裁程序在诉讼分流、案多人少矛盾的解决上具有显著的释缓意义,对“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等历史性问题上,都作出了重大突破,其政策意义、制度价值以及实践意义都将不可估量;值班律师制度对刑事辩护全覆盖的试点,以及对刑事辩护难以介入侦查,其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有助于解决刑事辩护最后一公里的难题。同时,《刑诉法修正案》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监察制度的改革与实施,对科学依法加大反贪反腐等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都做出了历史性的贡献,同时也解决了刑事诉讼体制和结构中长期存在的人民检察院对职务犯罪案件自立、自侦、自诉模式所存在的一些基本问题。
更重要的是,《刑诉法修正案》也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注入了新的活力,带来了新的挑战,人民法院在贯彻落实上应当保持与时俱进的精神。既要结合《监察法》(2018年通过)的有关规定,做好衔接工作;也要联动《人民法院组织法》(2018年修订),做好顶层对接;还要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经验、值班律师的探索等结合起来,做好深度互动。总之,《刑诉法修正案》的通过,为人民法院进一步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提供了难得的历史契机。
一、《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有效衔接
《监察法》的颁行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倒逼本次刑诉法的修改。可以认为,《刑诉法修正案》
的通过,与《监察法》有着密切的关系。尽管《监察法》主要涉及检察机关的职能调整,但刑事诉讼程序是贯通的,人民法院也要注重衔接工作。
(一)两法衔接的基本理念
《监察法》的通过颁行,使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需要妥善解决《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问题,并及时作出内部调整。
根据《监察法》的规定,以及监察委肩负的反腐败重任,人民法院在遵守《宪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解决两法衔接的问题时,应当严格遵照“依法治国”的精神,[1]并注意以下问题:1.坚决拥护国家的监察体制改革,严格落实两法衔接工作,依法贯彻和执行有关法律规定,实现监察委改革与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间的平稳过渡。2.公、检、法干警作为国家公职人员,也即行使公权力的公务人员,必须认真接受监察机关的监察和监督。因此,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应当接受监察委的监察和监督。3.对于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不仅检察机关要坚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原则和程序,以保障移送案件的质量,防范错案发生,以维护和推进监察体制改革的成果。更重要的是,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也同样必须坚持《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定罪量刑,维护司法公正。4.在具体的对接与相关规定的适用上,必须坚持以下方面的法律准则:一是坚持与监察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二是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何谓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以有关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二)证据制度的衔接
人民法院基于自身的职能安排,在《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上,特别需要解决好证据制度方面的问题。既包括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获得证据,是否可以直接转换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类型;也包括对于监察机关调查并移送的案件,在审判阶段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如何科学把握等问题。
1.证据的转换。《监察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刑诉法修正案》对监察委在调查程序中获得证据,是否以及如何转换为刑事诉讼中的法定证据,并未作出规定。尽管如此,按照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任何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是否作出有罪的裁判,都必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这对监察委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而言是一样的,也需要解决证据材料的合法性问题。从既往的立法经验与实践做法看,关于监察委通过调查获得证据的转化问题,目前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来处理,也即参照行政执法证据的转换规定予以适用。但是,这仍然需要由最高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和规范。
2.非法证据排除。《监察法》第40条规定,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因此,在监察委的调查程序中,严厉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证据的行为。同时,《刑事诉讼法》第56条已经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出了规定。在两法衔接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认识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正确对待口供的价值和作用,尤其要注重客观性证据的收集与运用,坚持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并根据实际情况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同时,人民法院也要完善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在整个证据转换过程中,要严格依法解决包括收集、固定、保管、移送、出示、质证、辨认、认证、认定等在内的9个环节是否“依法”进行。
3.证明标准的把握。《监察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虽然调查程序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但在证据制度上,应当保持高度的一致。《监察法》第45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这进一步明确了监察委与检察机关在证据方面进行衔接时,应当坚持《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其证明标准。这对人民法院在处理两法衔接问题上,具有直接的参照意义。按照《刑诉法修正案》的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已经对该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回应。因此,对于监察委移送和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在证明标准上,必须严格贯彻《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按照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确定证明对象,确保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证明对象,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案件事实排除了合理怀疑。
二、审判阶段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以刑事速裁程序的司法适用为视角
《刑诉法修正案》增加一条,作为第15条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一条放在总则中,说明认罪认罚从宽是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被写入法典。这不仅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制度化总结,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律化、规范化。这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也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了新的动能。审判机关应当重新确定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程序及重点问题,特别是要结合新增加的速裁程序,作出科学的整合与准确的适用。
(一)刑事速裁程序的基本问题
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程序法定化需要,考虑到国外认罪协商诉讼程序的普遍独立化趋势,特别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正朝多元层次性发展,应建构我国独立的认罪认罚从宽诉讼程序,避免“嵌用”模式的司法弊端。[2] 在此背景下,《刑诉法修正案》在第三编第二章增加一节,作为第四节,对先前的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经验进行总结,并依法作出规定。这已是显著的立法进步。作为新增设的一种程序,速裁程序可以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相并列。这是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大变化和突破。在理解和适用该诉讼程序上,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刑诉法修正案》增加了第222条并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
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这就明确了以下要点:一是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但主要限于轻罪案件。二是明确了速裁程序适用的其他条件,主要是事实与证据方面的要求。三是明确了速裁程序的启动主体。从这些具体内容看,很好地将速裁程序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经验予以总结,并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固化,展示了既有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
同时,还规定了不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刑诉法修正案》增加的第223条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以及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则不适用速裁程序。之所以对上述情况规定禁止适用速裁程序,主要是考虑到这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自愿作出认罪认罚的能力或者尚未自愿作出认罪认罚以及被害人有异议等特殊情况。这样有助于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上兼顾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
2.刑事速裁程序的简化审
繁简分流是速裁程序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重要司法背景与目标之所在。另行增设速裁程序,无疑是对繁简分流的最集中反映,使其成为制度化的刑事诉讼机制。而且,这也注定速裁程序的最核心特征就是“简化审理”,既呼应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也与不认罪认罚案件的普通诉讼程序相互区别。
对于速裁程序的简化审内容,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1)庭审环节简化。《刑诉法修正案》增加的第224条规定,(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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