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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明涛:再论香港特区“庄丰源案规则”与人大释法 (第6页)

励志文章 2020-06-081 lz01
但在外观上,一个不附带理由的决定与根本没有理由的决定是没有区别的。因此,一个决定如果能以其合理性而获得接受,就必须将思辨过程展现出来,这确保了一个决定的背后确有理由,决定的作出不是武断和草率的;(3)限定解释文被适用的方式。人大释法仍然无法避免一定的模糊性。通过充分的论证文字,可以给解释文的适用者以必要的提示与限定,因而增强了解释案作为法律规范的明确性。尽管这样做在客观上限缩了一份解释案本来可以函摄的范围,但人大释法本来就不需要函摄太多,且相对“狭窄”的释法也避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做无用功”;(4)沟通两地法律话语与法律思维。每一次的人大释法都是一次在内地法律传统与香港法律传统之间进行对话的机会,有助于香港法律界了解内地法律体制中相关的法律概念、法律思想和法律方法,但是这一切的前提是解释案中有论证性的文字,而不是仅限于法律条文式的语句、或只有结论没有说理。

  

六、结语

   作为内地法律传统与香港法律传统之间在互动初期所产生的摩擦,庄丰源案规则的出现具有必然性。不管基本法的制定者对香港的普通法传统的理解是如何,这一法律传统始终是现实存在的。从“一国两制”方针的长远之计来看,庄丰源案规则其实是推动基本法法理不断发展与成熟的契机,而绝不是实施基本法的阻碍。庄丰源案规则所能覆盖的范围是有限的,且具有继续发展或被修正的可能性。其虽然引发了意想不到的法律后果,但也没有对人大释法制度造成多大冲击。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基本法体制中所扮演的角色是不同于其在内地法律体制中的角色的,这种特殊的角色使其能够、也应当在考量到香港特区原有的、且比较成熟的法律传统的前提下,以某种不同于其以往角色的方式,发展出适应于“一国两制”方针的释法制度。在这样的背景下,诸如普通法传统是否挑战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乃至是否挑战了中央权威的问题,会有不一样的答案。

   1999年释法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逐步展现出更为从容、稳健的文风,和更为纯熟的法律技艺,这恰恰是基本法的强大生命力的证明,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适应力的证明。将人大释法的这些发展演变视作香港法律传统对内地法律传统的“挤压”的观点是没有必要的。其实,这毋宁是“一国两制”与基本法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巨大贡献。陈弘毅教授在14年前曾指出,香港的基本法解释之征途才刚刚开始;[[64]]今天,我们仍然可以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之路,也刚刚迈出了一小步,而这条道路上的探索,不会停止。

   注释:

   [1]即Vallejos Evangeline Banao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 Registration of Persons Tribunal, HCAL 124/2010.本案一般被称作“外佣居港权案”、“外佣案”。

   [2] FACV? No.19 of 2012 . 相关媒体报道可参见:中国新闻网“香港外佣争取居港权案终审败诉,外佣没有居港权”http://www.chinanews.com/ga/2013/03-25/4673139.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3-9-29.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6年第24期,第941页以下。

   [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解释》,1999年6月26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香港基本法的解释在理论界通常被称作“人大释法”,在本文范围内,如无特别说明,“人大释法”即专指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文件或行为。1999年通过的这次解释文,一般被称作“1999年人大释法”。

   [5] 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4项规定,在香港的非中国籍人持有效证件进入香港,通常居住满七年且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则可成为永久性居民。外佣案的法律争议为,外佣在港居留从事家庭佣工工作的期间是否构成基本法所称的“通常居住”。按照“筹委会意见”第二条第(5)项的表述,外佣属于依照香港政府专项政策而获准留在香港,这种居留期间不被视作“通常居住”。

   [6] FACV? No.19 of 2012,第95段、96段。

   [7] FACV No.26 of 2000.

   [8] 前引6,第98段。

   [9] 如果终审法院接受港府的立场,将1999年人大释法视作对外佣案有拘束力的有效解释,并且接受筹委会意见中的相关表述,则不但外佣案可以了结,甚至还能够附带解决困扰香港政府已久的“双非孕妇赴港产子”问题。有关港府的立场,参见星岛环球网“外佣居港权终极上诉开审,港府促寻求人大释法”,http://news.stnn.cc/hongkong/201302/t20130227_186230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3-9-29. 当然,根据普通法传统,终审法院不会超出当前案件的需要,去解决尚未成熟的争议("The Doctrine of Ripeness"),更不会去代替港府寻求一般意义上的政策解决方案。外佣案最终是依循其他论证路径而得出结论的,本文范围内不必赘述。

   [10] 参见 秦前红、黄明涛:《普通法判决意见规则视阈下的人大释法制度——从香港“庒丰源案”谈起》,《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11] 外佣案属于司法复核案件,第一审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理,第二审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终审为终审法院。香港特区司法体系较为复杂,总体上并不能以三级法院一概而论。就外佣案的司法复核程序而言,总共经历三审。

   [12] 基本法第8、19、80-85条确定了对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尤其是普通法——的总体保留,仅仅以明显违反基本法的部分为例外。Ribeiro大法官在Stock Exchange of Hong Kong Ltd v. New World Development Co Ltd(2006) 9 HKCFAR 234? 一案中也指出,基本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保证原有法律制度的延续性并保证司法独立。

   [13] 前引 10,秦前红文。笔者同时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庄丰源案规则的合理回应应该是:在后续的释法操作中,加强基于个案的法律分析与法律论证,避免宽泛的、非必需的政策宣示或规则创设,从而反向限定香港法院对解释案的适用方式,达成基本法第158条所期望的两制良性互动。

   [14] 参见姚国建:《论1999年<人大解释>对香港法院的拘束力——以“入境事务处处长诉庒丰源案”为例的考察》,《法商研究》2013年第4期。以下简称“《论1999年<人大解释>对香港法院的拘束力》一文”。姚教授认为,源于普通法传统的判决意见规则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将这种方法适用于人大释法,形成庄丰源案规则,导致1999年人大释法案的确定性、权威性大为降低,从而损害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威。

   [15] 在庄丰源案判决之后,时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的乔晓阳曾公开表示,该判决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有不尽一致之处。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没有采取其他正式行动,庄丰源案判决的规则得以确立。有关报道参见中华新闻网“港不会就庄丰源案判决提请全国人大常委释法”,http://news.china.com/zh_cn/hmt/1004/20010722/10064263.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3-9-29;凤凰网“港澳办副主任:庄丰源案判决与基本法精神不一致”,http://wap139.phoenixtv.com.cn/news/zhuanti/2013lh/zx/news?ch=0&aid=56051192&&mid=1mcPKg&p=1 ,最后访问时间2013-9-29;文汇报网站“立法原意:父母至少一方需是港人”,http://paper.wenweipo.com/2012/01/30/HK1201300003.htm,最后访问时间2013-9-22.

   [16] 1 HKC 359, at383

   [17] HCAL 124/2010,第14段。

   [18] Reg v. Barnet London Borough? Council, Exp Shah [1983]2 AC 309. 本案在外佣案庭审中被援引为“沙阿案”,是英国上议院于1983年判决的案件,其中涉及留英国际学生的法律身份及其申请奖学金资格问题,间接论及“通常居住”的法律含义,因此为香港法院所重视。外佣案第一审在解释“通常居住”时,非常倚重沙阿案所提供的标准。终审法院关于沙阿案的重新评估,具体可参见FACV No.19 of 2012, 第36段以下。

   [19] 前引6,第89段.

   [20] 港府的逻辑是,如果终审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释法请求,请其阐明“何为基本法第158条所称的"解释"”,那就相当于要求其明确认定“援引文字”是否属于有效的解释文,从而对庄丰源案规则进行正式表态。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以释法解决这个问题,法庭将予以遵循,那么庄丰源案规则就可能不再起作用了。

   [21] 终审法院作为香港特区的最高上诉法院,有权推翻自己的先例,而不会违反遵循先例传统。参见Johannes Chan/C.L.Lim, Law of The Hong Kong Constitution,Thomson Reuters(Hong Kong), pp303.

   [22]当然,是否依据基本法第158条第3款之规定提请人大释法,已有比较稳固的规则在指引和约束着终审法院,这就是吴嘉玲案所创设的类别标准(classification test)与必要性标准(necessity test)。所谓类别标准,是指提请人大解释的基本法条款必须是有关中央政府职权范围的条款或有关中央与特区关系的条款;所谓必要性标准,是指有关条款的解释将影响到判决的作出。参见Johannes Chan/C.L. Lim,?? Law of the Hong Kong Constitution, Thomson Reuters(Hong Kong), 2011, pp61-64. 由于未能满足“必要性标准”——不必求助于厘清“援引文字”的性质即可做出判决、且不会影响判决结果——外佣案中终审法院最终决定不提出释法请求。

   [23] Lau Kong Yung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9) 2 HKCFAR 300.

   [24] 参见媒体相关报道http://www.chinanews.com/ga/2013/03-04/4612501.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3-11-30;http://www.singpao.com/xw/yl/czjt/201212/t20121214_40772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3-11-30.

   [25]前引14,姚国建文,摘要部分。

   [26] 参见FACV No.26 of 2000,at Sec.6.3.

[27] 同上引。(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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