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弘毅:古今中外酷刑现象的反思
人是万物之灵,此灵既有其至善之面,也有其至恶之面,于是人类的历史和文明既有其光明之面,也有其阴暗之面。正因为人是万物之灵,人便在其历史和“文明”中精心地、无所不用其技地设计出层出不穷的方法、技术和器具去虐待、折磨和摧残他人的身体和精神,务求使对方在不失去其感官知觉的情况下经验到最大程度的痛苦。这是动物不会对其他动物做的事,也不是人对动物做的事,却是人对人做的事。这便是本文要谈的酷刑,它不是指一般罪犯在犯罪时对他人作出的暴行,而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的官员在对人民执行死刑或其他刑罚时和在对人民进行刑讯逼供时作出的残暴行为。1987年生效并已有超过140个国家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便对酷刑作出了如下的定义:
“酷刑”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
酷刑 ― 包括其最极端残忍的品种 ― 在中外法制史上的广泛存在是铁一般的事实,任何认真对待人类“法制文明”的学者都不能回避关于这个问题的思考。对人权的伤害,以酷刑为最。在法制史和法理学的研究中,酷刑不应是边缘的、可有可无的课题,而应是核心课题。但是,要正视酷刑问题并不容易。多夫曼教授(Ariel Dorfman)在其为《酷刑》一书所写的序言中说:“酷刑的现象要求我们变得盲、聋和哑,因为如果不是这样,我们便难以生活下去。要不断地留意着那不断的恐怖,我们是难以生活下去的。”1这段话和鲁迅先生的一段文字不谋而合。在“病后杂谈”一文中,鲁迅谈到古书记载的剥皮酷刑:
“又,剥皮者,从头至尻,一缕裂之,张于前,如鸟展翅,率逾日始绝。有即毙者,行刑之人坐死。”也还是为了自己生病的缘故罢,这时就想到了人体解剖。医术和虐刑,是都要生理学和解剖学知识的。中国却怪得很,固有的医书上的人身五脏图,真是草率错误到见不得人,但虐刑的方法,则往往好像古人早懂得了现代的科学。……单说剥皮法,中国就有种种。……明初,永乐皇帝剥那忠于建文帝的景清的皮,也就是用这方法的。大明一朝,以剥皮始,以剥皮终,可谓始终不变;……清朝有灭族,有凌迟,却没有剥皮之刑,这是汉人应该惭愧的,……真也无怪有些慈悲心肠人不愿意看野史,听故事;有些事情,真也不像人世,要令人毛骨悚然,心里受伤,永不痊愈的。残酷的事实尽有,最好莫如不闻,这才可以保全性灵,也是“是以君子远庖厨也”的意思。2
鲁迅谓“有些事情,真也不像人世,要令人毛骨悚然”,读者如欲得悉,不怕“心里受伤,永不痊愈”,可翻阅以下几本书。金良年的《酷刑与中国社会》3从四方面介绍了中国传统中的酷刑:刑罚(包括死刑、肉刑和法外酷刑)、拷讯(包括法定的拷讯手段和非法拷讯)、狱政和私刑,并探讨酷刑的社会背景和成因。王永宽的《中国古代酷刑》4分27节描述了中国古代酷刑的施行手段和典型事例:凌迟、车裂、斩首、腰斩、剥皮、炮烙、烹煮、剖腹、抽肠、射杀、沉河、绞缢、鸩毒、黥面、割鼻、截舌、挖眼、断手、刖足、宫刑、枷项、笞杖、廷杖、鞭扑、兽咬、拷讯(各种手段和器具)、杂刑。
此外,李高峰和杜永明主编的《黑二十四史》(第五卷)5中有一部酷刑史,上篇为“酷刑和刑具漫话”,下篇为“酷刑例典”,下篇的内容与上述王永宽书相同。还有包振远、马季凡编着的《中国历代酷刑实录》6,上编是“死刑”,包括凌迟、车裂、斩首、腰斩、剥皮、炮烙、烹煮、抽肠、剖腹、射杀、沉水、绞杀、鸩毒、火焚、钉颅、活埋、食人和另外七种其他死刑;中篇是“罚刑”,包括劓刑、割舌、墨刑、毁眼、砍手、刖足、宫刑、枷项、笞杖、廷杖、鞭刑、兽咬、杂刑;下编是“讯刑”,分为常规讯刑(拷打)和非常规讯刑(包括25种不同手段)。以上的书的内容固然惨不忍睹,却令我们对人性和历史有更全面和深入的认识。
清末李伯元着小说《活地狱》7,他在楔子中写道:“我为什么要做这一部书呢?只因我们中国国民,第一件吃苦的事,也不是水火,也不是刀兵。……不是别的,就是那一座小小的州县衙门。……试问那些书办、衙役,叫他们靠什么呢?……衙门里的人,一个个是饿虎饥鹰,不叫他们敲诈百姓,敲诈那个咧?”于是,没有贿赂衙役的老百姓便受到最不人道和不公平的对待。阿英在《晚清小说史》中对《活地狱》作以下评介:
因为要揭发衙门里这些恶德,书里所写的,差不多全是些令人惊心动魄的事,无所不至的敲诈奸骗行为,想入非非的刑具。每当接触到一个故事,总会使人有天愁地惨之想。……晚清衙门里种种的黑暗,以及刑罚的残酷,从以上十五个具体事实里,是可以想见了。……这是中国描写监狱黑暗,写惨毒酷刑的第一部书。8
鲁迅先生曾经指出:“自有历史以来,中国人是一向被同族和异族屠戮、奴隶、敲掠、刑辱、压迫下来的,非人类所能忍受的楚毒,也都身受过,每一考查,真教人觉得不像活在人间。”9从酷刑史的角度看,酷刑却绝非中华文明的专利,西方文明史上的酷刑 ― 无论是在死刑的执行方法或刑讯逼供方面 ― 的惨烈和广泛程度毫不逊色于中国。例始日人川瑞博所著的《揭开欧洲拷问史袐辛》,10便图文并茂地介绍了欧洲中世纪的拷问和执行死刑时所用的器具及其使用方法,这些器具都是现存的实物,曾在1997年日本明治大学刑事博物馆“欧洲拷问展 ― 关于人类权利自由的思考”展览中展出。我在这里抄录此书的目录如下:
第一章:串刺刑·斩首刑(内容包括纽伦堡的“鐡处女”、串刺刑、看守的枪、刽子手的剑、断头台、坐式绞首器(螺环绞刑))。
第二章:异端审问·火刑·灌凉水(内容包括审问椅、火刑、灌凉水、异端者的叉子、铁猿辔)。
第三章:吊刑·车轮刑(内容包括吊篮、“犹大的摇篮”、钟摆、绞首刑、吊刑、车轮轧刑、伸拽式拷问台、梯子式拷问台)。
第四章:示众刑(内容包括示众台、圆木桶示众刑、惩戒式项錬等)。
第五章:鞭刑·切断刑·粉碎刑(内容包括锁鞭、猫鞭、“西班牙式胳肢器”、“西班牙蜘蛛”、锯刑、头盖骨粉碎器、头盖骨压碎头箍、拇指压碎器、膝盖粉碎器)。
第六章:拘束刑·性器刑(内容包括鹳、手腕及脚踝用铁环、重枷、刺枷、苦行用腰带、束缚带、起钉器与手钳、烙刑、口腔、肛门、阴道用“梨”、贞操带、乳房撕裂器)。
在欧洲有些刑法史的博物馆,例如上述1997年的展览,便是义大利中世纪犯罪博物馆与明治大学合办的。在德国的卢登堡(Rothenburg),也有一个中世纪刑事博物馆,笔者多年前到访时买了该馆出版的《历史中的刑事司法》一书11,其中介绍的死刑方式包括斩首、绞刑、以轮裂体(breaking on the wheel)、溺毙、沸腾、火烧、活埋、肢解(quartering,类似五马分尸),另外也介绍了以下的肉刑:挖眼、斩手、斩手指、割耳、割舌。此外,在英国出版的一部《刑罚和酷刑史》12则图文并茂地介绍了西方从古罗马到近代的一些酷刑,如钉十字架、火刑、刺字、针对身体不同部份的肉刑、各种拷问方法和器具、宗教裁判所的酷刑、对女性和女巫的酷刑、枷(pillory)、鞭打、对奴隶的酷刑、断头台、电椅、毒气室等。
以下让我们以拷问(刑讯逼供)为例,探讨酷刑的这种常见形式在西方史上的演变13。拷问在西方可谓古而有之,在古希腊,人有公民、奴隶和外邦人之分,在刑事和民事案件中,奴隶和外邦人均可被拷问以取证。在古罗马,拷问的使用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其适用范围由窄而阔,初时只适用于被控刑罪的奴隶,后来也适用于被要求作证人的奴隶,后来更扩展至被控谋反(叛国)的罗马公民,进而再扩至被控其他重罪的罗马公民。历史学家指出14,拷问制度的强化和罗马帝国时期皇权的强化息息相关,随着皇帝地位的提升及其被神化为整个罗马国家和人民的人格化代表,皇帝任意拷问“叛徒”或其他人民公敌的权力获得了正当性。另一方面,罗马法学是十分发达的,法学家们并非不知刑讯逼供所获的证据可能不可靠,他们尝试在法理上对拷问制度予以规范并尽量确保证据的可靠性。
罗马帝国覆亡后,西欧进入黑暗时代,审判以“神判”为主,并不重视证据和理性思维,拷问反而变得没有必要。到了十二世纪,对罗马法学的研究复兴,神判制度衰落,欧洲大陆的国家和教会同时发展出讯问制(inquisitorial)的审判制度,重视证据和对案情事实真相的确定。在证据的层级中,两个证人的见证或被告人的招供被视为最可靠的证据,于是古罗马的拷问制度在十三世纪后再次流行于欧洲大陆。从当时起直至十八世纪初,拷问在欧洲不但习以为常,而且是合法的15。法律容许在涉及严重罪行(即可判死刑或肉刑)的案件的侦查阶段以各种刑具对当事人(起初是指被告人,后来更包括证人)进行拷问,法律同时对拷问予以规范,如拷问的先决条件是已有相当证据指出当事人很可能是有罪或知情的,拷问不应导致死亡或永久伤残,酷刑使用的时间长短和严厉性由法官决定,医生应在场等。但是,历史学家指出16,在实践中这些对拷问的规范形同虚设,书面的规定不外是一纸空文,实际的执行却完全是另一回事。徒法不足以自行,古今中外皆如是。
在中世纪的欧洲,拷问不但实施于国家设立的司法机关,也实施于天主教会设立的宗教裁判所。十三世纪以来,异端(heresy)罪的严重性与叛国罪相提并论,异端者甚至被视为“灵魂的盗贼和谋杀者”17,因而值得像盗贼和杀人犯一般以严刑获取其口供。中世纪宗教裁判所使用了最残忍的酷刑,却以为这些行为是正义的和对异端者的灵魂有益的。学者指出18,中世纪宗教裁判所和世俗的刑事法院的审讯方法互相影响,使欧洲的刑事程序愈趋严苛。
在欧洲大陆被拷问制度蹂躏的中世纪,英格兰却得天独厚,大致上幸免于难。学者指出,这并非因为英国人比欧洲大陆人更加人道或理性,而是因为英国人的“刑事程序粗糙得毋须使用拷问”19。和欧陆不一样,在英伦取代神判制度的是陪审团(jury)制而非法官讯问制,由人民组成的陪审团判案时采用的证据标准不如在欧陆那般严格,国家检察官的制度在英伦又不发达。在这背景下,英伦没有全面发展拷问制,虽然有学者指出20,在1540年起的一世纪内,英国枢密院在至少81件案件中曾颁令授权拷问,主要是叛国案。但枢密院乃直接隶属英王,并非法院或国会,所以十八世纪英国法学家布莱斯顿(William Blackstone)认为拷问乃法外之刑,拷问所用之刑具是“国家的机械而非法律的机械”(an engine of state, not of law)21。
正如英伦没有建立欧陆式的拷问制度,并非由于英国人比欧陆人更讲人道,而一定程度上是历史的偶然,同样地,历史学家指出,拷问制度在十八、十九世纪在诸欧陆国家的相继废除,并非完全由于或甚至主要由于启蒙时代的人道主义者对酷刑的批判:“酷刑的逐渐消失,与其说是一个废除酷刑的运动的结果,不如说是一些在不同领域发生的转变的汇合,这些转变各自独立地出现于十七和十八世纪。”22
其实早在十六、十七世纪,就拷问制度的存废已有不少争论,对于此制度的抨击,已经屡见不鲜,但这些思想言论在当时并没有动摇到拷问制度。对于拷问和酷刑史有深入研究的兰本教授(John Langbein)指出23,拷问制度在十八世纪后被废除的其中一个主要因素,乃是在十六、十七世纪出现的刑罚制度和证据法上的变更。对于重罪来说,原有的刑罚只有死刑(当然有执行死刑的各种残酷方法)和肉刑(涉及对于身体造成永久伤残),但在十六、十七世纪逐渐出现新的刑罚,如劳役刑和流放。于是在法院里逐渐发展出新的证据标准:原有的证据标准(要求定罪必须基于至少两人的见证或疑犯的招供)被认为只适用于该判死刑或肉刑的案件,而如果案件所涉罪行的刑罚只是劳役刑或流放,则法院在定罪时可采用略低的证据标准,即被告人的招认并非必要条件。这样,数世纪以来视被告人的招供为关键的证据制度便开始变质:“随着拷问的法律技术基础的瓦解,一向以来在逻辑性、道德性和社会性批评之前屹立不倒的拷问制度终于开始动摇。”24兰本教授也指出:“拷问的使用明显减少,在这情况下,十八世纪废除酷刑的运动的意义只是象征性的。”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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